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薛××买卖与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鄞商初字第17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私

营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 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桥村。诉讼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薛××。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薛××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先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姜 ××服装辅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 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附件》各一份,合同约定:1、需方(即原告)向供方(即被告)购买carref0ur无纺布袋子108000个,合计人民币18252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2、需方先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生产,余款凭相应的增值税专用税票及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凭证结算。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的正确结算凭证之日到出货前付清余款。如发生由于供方不及时提供结算凭证造成需方损失的由供方负担全部损失;3、如因供方某因造成货物质量不符合需方要求或交货期延迟的,供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4、供方开票用苍南县瑞丰无纺布有限公司,需方开票用宁波悦风进出口有限公司;5、合同纠纷由双方甲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将合同预付款54756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并于2009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而本案货物为外贸产品,被告不开票原告无法退税,因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开票作为原告提货付款的前提,但由于被告拒不开票使得原告无法按时付款提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0××××503的订购合同,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54756元并支付违约金54756元。

被告薛××答辩兼反诉称:对于某、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及附件、以及原告预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于某告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按时付款提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被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好无纺布袋子,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台湾客商一起到被告处验货合格,本应按规定由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付款提货的,但因原告自己与台湾客商发生纠纷,迟迟不来提货,被告多次让原告尽快和台湾客商协商处理好,但原告一直未能妥善处理。2009年5月20日,原告突然给被告发来一封不再开票就要解除合同的通知,且通知上的银行账号与原告在网上聊天时提供的账号不同,被告为了能顺利履行合同及发票不会开错给双方造成损失,又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确定正确的发票号,可原告不愿正面回答,使被告不能如期开票,且此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避而不谈,无奈被告又向原告发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约定时间提供正确的发票号,以便被告开具正确发票以确保双方的利益,原告拒收通知。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按时生产货物,并经原告验货合格,原告理应依约提货,因原告自己与台湾客商发生纠纷,没能如期提货。为了息事,被告也同意应原告的要求,延迟交货,因原告不提供正确的发票号,导致被告无法开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提取货物,给付价款127764元,并支付违约金54756元。原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针对被告薛××的反诉答辩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先开票,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苍南县成顺无纺布制袋厂是个体工商户且其业主为被告薛××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附件》各一份(供方开票单位为苍南县瑞丰无纺布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纺布袋子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关某利某某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已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2009年5月20日的通知、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开具发票,通知中明确了开票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附件》各一份(供方开票单位为广西南宁市艳阳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订购合同明确的供方的开票单位前后不一致和原告履行订购合同的条件是被告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付款提货的事实。6.2009年5月27日的通知、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邮件查某、邮件经转节目、查询查某、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付款提取货物,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台湾客商提供的说明、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台湾客商来被告处验货合格及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没能提货的事实。2.通知书及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看到原告的通知后作出回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正确的开票单位,原告均避而不谈且拒收被告通知书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乙员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某告及被告与原告对本案纠纷处理的态度和因原告最终不肯提供正确发票号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开票,起先是因为开票金额未确定,后来则是因为发票号不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表示确已收到该通知,但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开票号码以便开票。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开具发票并告知了开票单位及开票帐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这是双方某来订立的合同,现依据后来订立的合同为准,原告也是以后来的合同起诉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拒收该通知,但是该通知双方在网上聊天时,被告已经看到过,上述通知只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并不表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交了传真件,且来自于台湾,需由相应机构认证,即便该证明真实,也系证人证言需当庭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后面的查询单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拒收,且邮寄单位以及邮寄物品均无法反映。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聊天记录系被告单方打印,且聊天记录应由终端服务公司来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附件》各一份,合同约定:1、需方(即原告)向供方(即被告)购买carref0ur无纺布袋子108000个,合计人民币18252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2、需方先付合同金额的30% 作为预付款,供方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生产,余款凭相应的增值税专用税票及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凭证结算。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的正确结算凭证之日到出货前付清余款。如发生由于供方不及时提供结算凭证造成需方损失的由供方负担全部损失;3、如因供方某因造成货物质量不符合需方要求或交货期延迟的,供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4、供方开票用苍南县瑞丰无纺布有限公司,需方开票用宁波悦风进出口有限公司;5、合同纠纷由双方甲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将合同预付款54756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知了开票单位及开票帐号等,但被告仍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预付款,双方约定余款凭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凭证结算,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的正确结算凭证之日到出货前付清余款,如发生由于供方不及时提供结算凭证造成需方损失的由供方负担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本案标的物系外贸产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已收取过原告的预付款,该预付款是通过银行之间结算的,应该知道原告的银行账号,且原告在2009年5月20日发给被告的通知中也明确载明了开票单位及银行账号,被告以原告未告知银行账号致使无法开票的辨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 )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与被告薛× ×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0××××503的《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订购合同附件》。二、被告薛××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预付价款547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薛××偿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违约金365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宁波市鄞州姜××服装辅料厂负担408.50元,薛××负担208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华波审判员:凌碧波审判员:缪建飞

代书记员: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