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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谢克明与黄元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淳民一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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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克明。被告黄元忠。

原告谢克明诉被告黄元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谢克明诉称,2005年4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新房架设电线,原告在二楼架设电线时由于横梁上木板断裂从二楼跌落造成左手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262.24元。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在临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3080元,除已付700元外,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2380元。现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对余款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医疗费238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费数额、支付期限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黄元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不具撤销和无效的情形,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克明医疗费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力军

书记员:管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