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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朱××、朱××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瓯商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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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缪××。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经济开发区××路××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朱××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皮某(里皮某)的商户。2006年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皮某,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12元。

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州市龙湾华鑫旅馆业主,经营范围包括:住宿与零售皮某。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1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华鑫鞋材实物出库单各一份,晟登鞋业实物入购单2份、晟登鞋业欠款凭证3份,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

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1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50012元。本案受理费1050.3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智敏审判员:金国平代理审判员:曹启林

代书记员:林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