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利芳,
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池安浜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金木、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新洛路20号。投资人:计海生,厂长。被告:计海生,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新洛东路20号,系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投资人。原告徐利芳诉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计海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中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自2006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浆轴头。2008年2月6日,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海生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93000元。其后原告又为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运轴头多次,合计运费5000元,但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仅付款15000元及以丝抵偿13363元,余款696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9637元。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计海生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07年浆轴头26400元,运轴头5000元,06年结欠122000元,合计153400元;07年付现金6万,07年结欠玖万叁仟元,海生,2008.2.6号”,用以证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海生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93000元,零头400元原告予以放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自2006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浆轴头。2008年2月6日,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海生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93000元,原告放弃零头400元。其后原告又为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运轴头多次,合计运费5000元,但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仅付款15000元及以丝抵偿13363元后,余款696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至今结欠原告加工费69637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至今未付加工费,显已违约。《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计海生作为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洛东海升喷水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利芳加工费69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陆熊
书记员:郝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