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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甲、方乙金融借与方甲、方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建商初字第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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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

××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胡××。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甲、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我联社所属大慈岩信用社与被告方甲、方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大慈岩信用社向被告方甲提供借款人民币195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67‰,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月息13.005‰计算;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联社所属大慈岩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方甲发放了借款195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方甲仅支付了利息1053.83元,被告方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我联社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我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甲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利息5432.63元,合计24932.63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三三五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甲承担;3、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 )一份,证明被告方甲向原告贷款19500元并由被告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甲发放贷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方甲、方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

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大慈岩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方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乙为被告方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甲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方乙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甲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方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432.63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3月25日,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三三五另行计某)。二、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由被告方甲负担,被告方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崔姗代理审判员:黄曙光代理审判员:何世俊

书记员: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