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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于××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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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

××号。法定代表人: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