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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周一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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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

江县和平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韩忠,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一军,726197410284115,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曹源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被告周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周一军因购买座落于浦江县月泉西路月泉花苑7幢302室房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0993,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 .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手续。2005年7月22日,原告按约将36.5万元存到被告周一军的建行账户。但自2008年10月起被告周一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一军归还借款本金319375.01元、利息12330.7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止,此后需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律师费83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5.73元;二、原告对被告周一军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浦江县月泉西路月泉花苑7幢3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 0171)一份,证明被告周一军购买月泉花苑7幢302室房产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50993)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一军向原告借款36.5万元用于购买月泉花苑7幢302室房产的事实。3、浦江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浦房抵备字no0001646号)和房屋他项权证(浦房浦阳他字第02234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一军座落于月泉花苑7幢302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贷款转存凭证(号码为0057)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周一军发放了36.5万元的贷款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周一军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无条件配合原告处置被告周一军座落于月泉花苑7幢302室房产的事实。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周一军)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的借款,被告周一军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7、建设银行浦江支行个贷电话通知记录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催收函和建设银行浙江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一军催讨本案的诉讼标的的借款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及花去8300元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周一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一军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周一军将座落于浦江县月泉西路月泉花苑7幢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19375.01元、利息12330.72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14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83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5.73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周一军座落于浦江县月泉西路月泉花苑7幢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周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曹德强

代书记员: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