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温州市××工××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方×。原告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工××司(以下简称瓯海××建)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瓯海××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因承包温州合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加气砼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工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由被告员工出具收货凭证。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加气砼砌块383.9立方米,计货款95975元。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1590元,余款6438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瓯海××建支付货款64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3.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383.9立方米,计货款95975元,并由被告相关人员陈某某、方某某、黄某收取货物的事实。
被告瓯海××建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加气砼砌块383.9立方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6万元,该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瓯海××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7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万元现金的事实;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份,以证明2007年5月28日、6月13日各支付1万元;2007年7月12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给原告4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对原告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瓯海××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及被告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合同中“薛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黄某”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黄某的签名属实,其代理的权限也仅限于签订合同。对证据3中经手人陈某某、方某某签收的收条,由于原告公司无法确认该两人身份,故这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对黄某签收的收条,黄某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黄某对外进行结算,故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瓯海××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反而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并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1日,被告因承建温州合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50元;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施工现场;按被告施工进度供货,以实际用量结算;按规格、数量验收,货到现场被告即派员验收并签具验收单;同时约定按月结算,墙体竣工半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凭验收单发票银行转账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某某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共383.9立方米,计货款95975元。其中2007年7月9日由被告相关人员陈某某、方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提供的加气砼砌块5- 6月底总计113.64立方米;2008年9月23日由被告相关人员黄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提供的加气砼砌块2007年7- 9月计270.26立方米。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40立方米的加气砼砌块、6月13日支付40立方米的加气砼砌块各1万元;2007年7月12日支付80立方米的加气砼砌块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均通过永嘉县桥头镇兴业建材经营部开户在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账号转账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由于被告没有指定具体人员收取货物,故由被告承建的工地相关人员收取并出具收货凭证,符合客观实际,结合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加气砌块383.9立方米,并尚欠货款5597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加气砼砌块且其已支付预付款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瓴××墙材有限公司货款55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温州市×× 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婷婷
书记员:任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