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周志文。委托代理人:何少峰。申请执行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校。委托代理人:裘斌斌。被执行人:徐子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集团)与被执行人徐子程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志文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志文称,贵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08)诸执字第2234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及公告,将强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徐子程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广利普金家园5幢802室房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责令限期迁出上述房屋。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系异议人及子女唯一居住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全家包括异议人在内都由被执行人扶养,上述房屋如果被贵院强制执行,异议人一家将流落街头,无处居住。望贵院停止对上述房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达集团为与被执行人徐子程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07)诸民一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子程应归还宏达集团垫付款134333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16895元。判决生效后,徐子程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宏达集团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当时被执行人徐子程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宏达集团自愿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诸执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3年5月6日,宏达集团以被执行人徐子程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要求本院恢复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08)诸执字第223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徐子程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广利普金家园5幢802室房屋一套,用以拍卖偿债,并促使其腾退出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志文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查封房屋于2006年8月1日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子程名下。上述事实,由本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2008)诸执字第2234-2号执行裁定书、(2008)诸执字第223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广利普金家园****房屋明确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子程名下,宏达集团申请查封该财产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案外人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与家庭成员唯一居住用房,而该房屋位于杭州市区高档住宅小区,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住房屋,而且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均不是杭州市居民,登记在该房屋的户籍人员亦不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故案外人周志文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志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潮波人民陪审员:孔玲燕人民陪审员:何晨
书记员:黄珊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