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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赵方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东执异字第3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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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案外人何振友。申请执行人赵方来。被执行人何国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方来与被执行人何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振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振友称,贵院以被执行人何国辉将案涉房产转移到我名下为由,裁定查封我的房产并将评估、拍卖执行是错误的。因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与(2012)东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申请立即中止执行,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赵方来辩称,案外人何振友与被执行人何国辉系父子,被执行人何国辉是代表其家庭与我签订的建房合同,建成顺街楼二层共34间。建房期间案外人何振友曾向我支付工程款40万元。房屋建成后父子二人进行了家庭内部处置,南边上下18间出售给他人,剩余上下16间过户在案外人何振友名下。其内部处置行为是不能对抗工程款实现的。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方来与被执行人何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国辉一直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的(2012)东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赵方来书面申请,执行人员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国辉发包的建房合同项下现已转移到其父何振友名下,位于住东平县水河街**权证老湖镇字第**房产,并张贴了封条及公告。对此,案外人何振友提出主张权利的书面异议。针对异议,申请执行人赵方来进行了答辩并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时查明,案外人何振友与被执行人何国辉系父子。被执行人何国辉采用出售方式处置了南边上下18间楼房;采用赠与其父即案外人何振友的处置方式处置了剩余的上下16间楼房,即涉案查封房产,房产证登记在案外人何振友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申请执行人赵方来建设的,该案执行标的是建设涉案房产而拖欠的工程款。这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亦无异议。建设工程款属法定优先权,也就是基于处置所建设的工程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何国辉在家庭成员间采用赠与方式处置楼房即涉案房产的行为,是不能对抗本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赵方来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阻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振友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何振友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培福审判员:陈可征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李传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