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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夏玉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乐执异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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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夏玉芳(利害关系人)。(系被执行人赵可利之妻)。委托代理人徐瑞义。申请执行人潍坊昊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善,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涛。被执行人孙相春,系昌乐县钰翠珠宝店业主。被执行人赵可利。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昊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涛、孙相春、赵可利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6日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共计90010元,并于2013年5月3日划拨至本院账户。异议人夏玉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和被执行人赵可利是夫妻关系。潍坊昊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涛、孙相春、赵可利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可利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在执行中,亦未将异议人确认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冻结、扣划我名下的存款90010元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扣划。申请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赵可利是夫妻关系,异议人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扣划是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高涛称,对冻结、扣划没有异议。扣划之前,赵可利已收到我的两块宝石(价值15.8万元)和我岳父杨子聪名下的一辆轿车。

本院查明,异议人夏玉花与被执行人赵可利是夫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90010元,并于2013年5月3日划拨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异议人夏玉花与被执行人赵可利是夫妻关系,且异议人夏玉花未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系与其丈夫赵可利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赵可利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该存款予以冻结、扣划。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夏玉花的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鞠成东审判员:张满良审判员:田洪伟

书记员:冯庆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