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西兰路**。负责人,张庚。申请执行人赵晓梅。被执行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满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赵晓梅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阳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称,秦都区人民法院以扣字第00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3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明顺公司在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开设的帐户:610016353080********中的存款314,423.00元扣划至秦都区人民法院。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称该账户系明顺公司为购房贷款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其中款项为专项保证金质押担保,异议人建行咸阳支行享有此保证金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扣划的款项返还至原保证金账户。为支持其主张,建行咸阳支行提供了证据:1.建陕咸个贷中心2009第008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帐号为610016353080********的保证金账户;3.止于2013年4月25日的“第一大道”楼盘项目个人住房贷款明细表;4.止于2013年3月24日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5.止于2013年4月25日的“第一大道”楼盘项目个人住房贷款与保证金对应关系表。本院经过执行听证,结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明顺公司与建行咸阳分行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建陕咸个贷中心2009第008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明顺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第一大道”房产而与建行咸阳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购房人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为610016353080********,金额为建行咸阳支行为买房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的5%,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为借款人办妥抵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建行咸阳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随后明顺公司在其保证金账户为79户购房贷款者存入786,000.00元。我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扣字第00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明顺公司在建行咸阳支行开设的61001635308052503473账户扣划314,423.00元,随后建行咸阳支行就本次扣划提起执行异议。另查79户购房贷款者中韩梅荣、李悦馨、张德生、魏双英、杨沛、霍建军、杨健康7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划拨,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禁止人民法院扣划的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本案中的保证金系借款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行咸阳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采取冻结强制措施,待保证金质押担保解除后划拨更为妥当。另79户购房贷款者中韩梅荣、李悦馨、张德生、魏双英、杨沛、霍建军、杨健康7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相应的每人项下保证金质押合计44500.00元应以解除,符合扣划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年1月29日扣字第001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的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14,423.00元,对其中269,923.00元退回原账户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志辉代理审判员:郭云鹏代理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军战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