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外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执异字第17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组织机构代码:71695219-7。法定代表人夏修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明兵,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晓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 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滕斐,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万科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沙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连泽华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连泽华公司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金万科公司与沙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登记在沙磁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查封标注为),系其与沙磁公司合作开发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大连泽华公司所有,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且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该房屋虽登记在沙磁公司名下,但实际为案外人大连泽华公司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金万科公司称,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房屋是登记在沙磁公司名下的,且大连泽华公司名义上和实际上均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大连泽华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沙磁公司称,异议房屋产权登记在沙磁公司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属沙磁公司所有,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大连泽华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金万科公司与为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之后变更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均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之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洪燕公司)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案最终判决内容为:洪燕公司公司返还金万科公司房屋款192349.74元、联建费1446350.55元,洪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解除在金万科公司所有的12套房屋上设置的抵押。以上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4号案立案恢复对(2006)渝一中民执字第771号案件的执行。2012年2月13日,本院以(2012)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沙磁公司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房屋(建筑面积134.57平方米)、合川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另外,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渝一中法执更字第566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洪燕公司变更为沙磁公司。2013年1月8日,案外人大连泽华公司对(2012)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4-1号裁定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5年4月2日,洪燕公司与大连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大连泽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大连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连鑫利公司)投入500万元,洪燕公司投资60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项目。之后,双方先后于2005年5月24日、2005年12月25日就合作开发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项目签订《协议书》及《合川项目补充协议》。2006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洪燕公司同意大连鑫利公司退出项目的合作,双方对大连鑫利公司应收回的本金和应分得利润进行清算,用项目的等值房屋作价分配给大连鑫利公司。该协议附《项目大连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分配座次表》,其中确定分配给大连鑫利公司的房屋含C栋2单元6-4,建筑面积为205.38平方米。2011年5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派出所于2011年5月9日出具《业主新旧门牌对照表》,其中一处载明:原合同房号为C-2-6-4对应业主为大连鑫利,现产权证房号为529号3幢3单元7-2;另一处又载明:原合同房号为C-2-6-4对应业主为大连鑫利,现产权证房号为529号3幢3单元8-2。还查明,2007年1月17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大连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泽华公司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沙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沙磁公司因合作开发项目,赔偿未按约分配给大连泽华公司联建房屋带来的损失2400万元。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10号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沙磁公司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大连泽华公司与沙磁公司协议将包含本案查封房屋在内的项目部分房屋,分配给大连泽华公司,系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作的内部约定,但大连泽华公司对沙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案外人大连泽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陶旭东代理审判员:吴成斌代理审判员:余彦龙

书记员:裴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