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深圳市创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环球纪事》杂志社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2013)西执异字第41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创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霞,董事。被申请追加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夫,总经理。被执行人《环球纪事》杂志社。法定代表人周轩进。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创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环球纪事》杂志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创锐科技公司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翻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创锐科技公司称,我公司依据(2006)西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环球纪事》杂志社一案,贵院已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但主体资格还存在。在此期间,其开办单位对外翻译公司《环球纪事》杂志更名为《东方壹周》杂志继续出版,可以认定《东方壹周》是《环球纪事》的延续,即《东方壹周》杂志还应属于《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所以《东方壹周》杂志所获收益理应属于该社。现由于该社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歇业状态,对外翻译公司无偿接管了《东方壹周》杂志的收益,该行为应视为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对外翻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追加人对外翻译公司认为创锐科技公司的申请追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申请。一、该公司认为我公司接管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东方壹周》不能视为《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环球纪事》杂志社属于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东方壹周》杂志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两部杂志出版单位不同,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因而《东方壹周》不能视为《环球纪事》杂志社的刊物。三、刊号不是《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刊号是一项行政许可,并非财产性权益。国家禁止刊号的转让、出售或出租,也从侧面否定了刊号的财产属性。并且,本案涉及的刊号自批准时起就一直属于我公司,权利主体从未变更,《环球纪事》杂志社仅有权使用原刊号进行杂志的经营、发行。四、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应承担的清算责任,而非财产清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向对外翻译公司出具新出综合(2008)1299号文件,同意《环球纪事》更名为《东方壹周》,原刊号CN11-4557/G0作废,新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11-5796/G0。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更名前的《环球纪事》杂志和更名后的《东方壹周》杂志均为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外翻译公司出版的刊物,故该公司出版《东方壹周》杂志不能视为是无偿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创锐科技公司主张对外翻译公司无偿接受了《环球纪事》杂志社的财产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创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耆贵审判员:金星代理审判员:袁楠

书记员:陈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