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鹏,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刘兴瑞,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委托代理人刘松,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占雷,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真武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昭,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本院在执行刘兴瑞申请执行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中,异议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兴瑞承担给付责任。”异议人现并不存在欠付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详见附件《深华款项情况说明》)。且异议人与深华公司正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确定异议人欠付深华公司工程款项;二、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异议人应在欠付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兴瑞承担给付责任。现并不能确定异议人欠付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金额。现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且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法院对不确定的执行标的进行冻结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承中法执协字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承中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双滦支行230万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兴瑞申请执行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二、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刘兴瑞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26111.38元,并从2010年8月份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三、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15#、18#楼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刘兴瑞承担给付责任。),于2012年11月27日向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承中法执协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承中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的银行存款230万元。异议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通过听证查明:2009年4月28日,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将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工程发包给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人民币85504983.97元,2009年4月29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刘兴瑞签订协议书,将承钢锦绣城15#、18#楼发包给刘兴瑞。一审期间,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处承钢锦绣城工地施工,我公司尚欠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因刘兴瑞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有经济纠纷,我公司保证在我公司账户上保留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如未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一旦支付,我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前共支付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9405413元后,尚有6099570.97元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2565149.52元)未支付。2011年10月12日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款及滞纳金4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取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滦区住建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8064.00元;2012年5月17日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扣划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2013年1月4日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取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在双滦区住建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657.00元。上述4笔款项共计:4148721.00元。
本院认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2011年4月29日后按照为本院出具的保证书未再向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双滦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深泽县人民法院、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共扣划或提取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4148721.00元,其余部分为工程保修金。因此,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230万元不当,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承中法执协字第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承中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军生审判员:贾燕平审判员:廉立伟
书记员:安国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