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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房屋租与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民初字第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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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街道××纱××路××西施殿内。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就位于诸暨市××故里旅游区古××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即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年租金为72000元,年物业管某某为8000元,双方还就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了约定。现因被告除已付第一年的租金外,第二、第三年的租金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现经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4000元,物业管某某16000元,共计160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损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前80000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至日止,后8000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至日止)。

被告章某某辩称,房租本来可以付的,但是有人指使把被告的东西敲掉了,同样地段另外的摊位占位费补偿损失是1000元,被告的摊位也是没有人气,却没有得到赔偿。同等条件下,别人可以做的东西,被告不能做。原告方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情况也不对,当时合同没有签订,只是为了做执照方便,是被骗的,是原告方写好后,去签了个名字,具体的时间是没有的。租赁的期限也不是从2007年9月28日到2010年9月27日,因当时的租金太高,原告方经办人做工作,说租金到时候可以商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西施故里“越剧之友 ”俱乐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租赁费每年为72000元,管某某每年为8000元,双方还约定了经营范围和开业时间等。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在租赁房子内装璜,9月28日开始营业。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已缴付了2007年租赁费72000元、管某某8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2008年及2009年房屋租赁费与管某某经原告方某函和律师函催讨未予支付。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明,“越剧之友”俱乐部系被告章某某个人出资的具有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实体。法庭在传唤被告第二次开庭时依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传票,该邮件于2010年6月28日被退回。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西施故里“ 越剧之友”俱乐部租赁合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单、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函、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政送达回执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间的租赁事实及租费承担等,虽该合同上未明确签约时间但不影响房屋实际租赁及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抗辩的事项及提供的照片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诸暨市××江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房屋租赁费及管某某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本金80000元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自2009年8月29日起按本金80000元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红光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