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2512-4。法定代表人:徐君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玲娥,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中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王益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中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天莱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2年1月份止,原告为被告定作的纸板货款总计为313295.0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53349.29元,但余款59945.80元并未支付。原告就尚欠的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定作款599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业务协议的事实;2.双方往来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陆续进行交易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就双方的全部交易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送货单八份,拟证明原告将62915.80元货物送与被告的事实。
被告中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纸板纸箱,双方还对其余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年11月15日,因结算方式的变更,双方另行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均予以签收。截止2012年1月,双方交易总额为313295.09元,原告已就全部交易款项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业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3349.29元,但余款59945.80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价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599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计64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中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保军
代书记员:虞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