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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青白民初字第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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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杨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军。被告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工业园达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相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明,天津市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中冶)与被告天津市康普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康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天津康普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冶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军,被告天津康普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冶诉称,2006年6月5日,原告与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马)签订850辊锻机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为成都天马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850辊锻机设备。同年7月11日,原告与天津康普签订上述设备的电气设备供货合同。原告已向天津康普付款3018472.08元。因天津康普供货的电器设备控制系统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不能满足设计和工艺要求,历时一年未解决,成都天马委托第三方对该电控系统进行改造,改造费75万元,原告与成都天马协议由原告承担65万元。因天津康普设计制作的850轧机谐波补偿装置不合格,不能投入使用,成都天马从与原告的结算总价中扣除谐波治理款100万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天津康普退回电器控制系统费65万元,退回谐波治理装置款100万元。

被告天津康普辩称,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设备已于2007年12月完成安装调试,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支付了90%的货款,尚欠被告321527.92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明被告供应的设备不合格的证据是成都天马的说明,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也无专业机构的鉴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比例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诉称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电器改造费65万元和谐波治理款100万元是原告与成都天马达成协议后的赔款,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该费用是否合理无从印证,故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5日,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2008年12月更名为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中冶)与成都天马签订850辊锻机设备供货商务协议书,河北中冶为成都天马设计、制造、安装并调试850辊锻机设备,合同总价2320万元。同年7月11日,河北中冶与天津康普签订上述设备的电气设备承包供货合同,由天津康普对850粗轧机的电控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合同价格304万元(未包含30万元的予估铜排价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预付总款30%,发货时再付总款的30%,调试投产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余款10%。质保期为一年。天津康普完成电控设备的设计制造后,在成都天马进行现场组装和调试。2006年8月1日,河北中冶向天津康普付款30万元,至2008年4月25日前,共付款3018472.08元。成都天马在对850辊锻机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的电控系统设计不合理,谐波装置不能使用,轧机不能正常生产,遂决定对电控系统进行改造并停用谐波装置。2009年1月23日,成都天马与上海和传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和传)签订850轧机电气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合同价款75万元。2009年6月25日,成都天马与河北中冶达成协议,由河北中冶承担电气控制改造费65万元,成都天马保留向河北中冶交涉谐波治理款100万元的权利。2010年6月11日,河北中冶向天津康普寄送函件(函件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说明天津康普设计制造的电控设备不能满足现场工艺要求,谐波治理设备不能投入使用,成都天马的扣款165万元应由天津康普承担。天津康普对该函件未予回复。2010年10月18日、2011年6月23日、2012年2月20日,河北中冶先后3次再度就电控设备问题和谐波装置问题向天津康普致函,天津康普均未予回复。河北中冶提交的证据“天马850电气改进”复印件,拟证明天津康普于2008年11月30日向成都天马承诺对850轧机的电控系统进行改进。天津康普质证认为,天津康普未出具过该承诺,该证据是复印件,落款无天津康普的印章,也无出具人员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850辊锻机设备供货商务协议书、电气设备承包供货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850轧机电气控制系统改造合同、成都天马与河北中冶达成的扣款协议、成都天马关于850轧机改造及谐波装置问题的说明、河北中冶向天津康普寄送的函件、天马850电气改进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中冶与成都天马签订850辊锻机设备供货协议后,就该设备的电控设备部分交给天津康普设计制造,河北中冶与天津康普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天津康普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成都天马对河北中冶的扣款是否应由天津康普承担。关于诉讼时效,因河北中冶与天津康普的货款尚未结算完毕,故诉讼时效未届满。关于质量问题。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安装和调试的相关记录,双方对安装、调试和调试完成的时间各说不一,均无确切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预付总款30%,发货时再付总款的30%,调试投产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余款10%”的约定,河北中冶于2008年4月25日前,已付款3018472.08元,占合同总价334万元(含予估铜排价30万元)的90.37%,即已将调试投产验收合格后的30%价款支付,该时间段可作为调试完成时间的参考。关于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河北中冶提交的2008年11月30日“天马850电气改进”的证据,既无天津康普的印章,也无天津康普人员的签名,天津康普予以否认,河北中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是天津康普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010年6月11日,河北中冶首次以书函形式向天津康普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天津康普承担责任,因合同法对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无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从河北中冶付款行为旁证的2008年4月25日前完成安装和调试的时间计算,河北中冶于2010年6月11日提出质量异议,既超过质保期,又超出两年的最长异议提出期,故依照法律规定,天津康普承揽的电控系统及所包含的谐波装置应认定为质量合格。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力看,天津康普承揽的电控系统,在无证据证明河北中冶或者成都天马已通知天津康普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成都天马单方对电控系统进行改造并停用谐波装置,与第三方上海和传签订电控系统改造合同,改造后的电控系统改变了天津康普原承揽的电控系统的物理性状,在无天津康普的参与和认可,未对原电控系统、谐波装置的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不能仅凭使用方成都天马的说明即认定天津康普承揽的电控系统和谐波装置不合格。关于扣款承担问题,河北中冶要求天津康普承担其与成都天马的协议扣款损失165万元,因本院未认定天津康普承揽的电控系统和谐波装置质量不合格,故对河北中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军

书记员:雷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