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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海华包装制品厂、李海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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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莲塘路。组织机构代码:55452512-4。法定代表人:徐君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玲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海华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海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芬,女,约40岁,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海华包装制品厂、李海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顾保军

代书记员:虞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