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桂梅,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兴,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田玉梅,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汪桂梅诉被告田玉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兴,被告田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桂梅诉称,签定2005年5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书,原告将家庭承包地0.9亩租给被告修建养鸡场房,租期到2028年5月1日止,现养鸡场已闲置。近期原告得知承包的菜田出租给被告修建养鸡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书自始无效,请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9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玉梅辩称,我与原告在租地的协议书就约定,就是要建养鸡场房使用,她也同意了。我建的鸡舍不是违章建筑,我的鸡舍没有闲置,原告说的不属实。本案的焦点问题:2005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汪桂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新证、旧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新证是0.8亩,旧证是0.9亩。证据二,承租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建养鸡场,归被告使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证据三,被告所建养鸡场厂房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修建养鸡场。
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玉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我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汪桂梅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2组的0.8亩土地,承包期间从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用途为种植业。2005年5月1日原告汪桂梅与被告田玉梅签订一份《承租土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汪桂梅将0.9亩(其中0.1亩的机动地已由发包方白山村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田玉梅建养鸡场房使用,租金每年800元。双方并约定:在承租期间如果国家、乡村、个体等征用占地时,土地赔偿费归原告所有,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田桂梅按双方约定先后给付原告8000元租金。现原告以被告修建养鸡场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向本院主张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期到2028年5月1日止的条款,因其约定长于原告的承包期限,违反了双方对土地的流转期限不能超过该土地剩余的承包期限规定,即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承包期限为原告土地承包权证上的2025年12月31日。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修建养鸡场是否改变土地用途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土地0.8亩修建鸡舍从事畜禽养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去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桂梅将使用用途为种植业的土地流转给被告,由被告在该土地上从事畜牧养殖业,其土地用途仍属于农业用地,养鸡场的用地属于畜禽养殖用地,其土地性质仍属于集体农业用地,不能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该养鸡场的用地仍属农业用地,不是建设用地,其改变并不违反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的管制制度。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汪桂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军
书记员:刘卓
引用法律
《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