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先首,汉族住即墨市龙泉镇梁家屯村50号。被告张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先首对被告张需有的起诉。诉讼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邵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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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先首,汉族住即墨市龙泉镇梁家屯村50号。被告张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先首对被告张需有的起诉。诉讼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邵珊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