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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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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22日16时许,伙同迟某(已判刑)在即墨市某广场北侧处,用车辆解码器打开车辆门锁,盗窃何某停放的鲁U×××**号海马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何某陈述,同案犯迟某供述,证人杜某、兰某、江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即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即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李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间量刑,鉴于其案发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瑞亮人民陪审员:张文娇人民陪审员:姜娜

书记员:徐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