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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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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房某、于某五人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本院(2005)即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李某、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李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盗窃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2012年8月2日盗窃未遂,予以从轻处罚。金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田深

书记员:姜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