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赃物被提取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姜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05)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该于2012年9月30日的盗窃犯罪系在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瑞亮
书记员:徐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