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吉红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