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天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陆天星、苗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阮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付清。阮某某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孙某、阮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在其子与阮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时,持刀将阮某某砍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王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