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永宝,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春乐,系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负责人。被告:肖春珍,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肖春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永宝及委托代理人姜华、肖春乐、被告肖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肖春珍于1999年10月承包了本村0.6396亩土地,用于耕种,承包期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协议,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多次派人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支付逾期承包费511.68元。
被告肖春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耕种过这块土地,现在也没有侵占这块土地,也不欠村委承包费。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之父肖洪松于1999年10月承包本村0.6396亩土地,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0年。2009年10月,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春珍在未与原告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占用使用该0.6396亩土地”。庭审中,被告肖春珍不认可侵占使用争议土地,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肖春珍侵占村委土地,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肖春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沂南县湖头镇肖宋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法祥审判员:刘秉涛人民陪审员:苏彦军
书记员:杜新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