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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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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7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6月21日被释放。2012年8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物品价值325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沂南县双堠镇驻地某网吧门口盗窃石某某的豪江150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40元。2、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沂南县城驻地某某职工宿舍区内盗窃李某某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16元。3、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沂南县文化路第一中学门口盗窃尹某某的长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被扣押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着一辆白色无牌长安面包车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丽审判员:赵成新人民陪审员:吉志强

书记员:田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