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沂南县。住沂南县界湖镇团山庄村。2012年4月20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成新
书记员:田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