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8月3日被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乙,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8月3日被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一年内多次盗窃作案,本应从重处罚,但为教育、挽救青少年,并鉴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减轻了部分社会危害。又被告人魏某乙在各次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魏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并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祥
书记员:田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