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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巴某甲、刘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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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甲,男,汉族,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巴某乙,男,汉族,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巴某丙,男,汉族,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爬墙进入沂南县某某矿区院内窃取沉淀矿砂,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分工、销赃,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盗窃罪的事实,并已全部退赔,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巴某乙、巴某丙系自首,后起未遂,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四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明霞

书记员:马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