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2009年2月3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0年5月12日因收购赃物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惩处。综合被告人盗窃次数、盗窃数额、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考虑,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亦应对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和入户盗窃等情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某某应到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国一
书记员:马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