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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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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9年10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年10月19日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2013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辩解所得鸭药已退回,无证据佐证;分得桂花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符合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部分属实;关于盗窃麻某某该起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起盗窃行为已完成,牵羊逃离路上被发现将羊丢弃,羊被失主找回,不影响既遂的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已折抵原羁押期,罚金已缴纳三万七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军审判员:孙明霞人民陪审员:郭元清

书记员:马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