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Q3XX**北斗星汽车窜至沂南县大庄镇壶井特钢有限公司临时仓库,盗窃电缆线(3*70+1*35铜芯)45米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成新
书记员:田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