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历学文,男,1934年10月2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杨莲芝,女,1935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历美伊(曾用名历美玲),女,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历学文、杨莲芝、历美伊诉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学文、杨莲芝、历美伊的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历平进入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更夫,月工资1200元。2012年3月31日5时40分,历平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由吉林市急救中心派出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2年4月1日8时4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历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对历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历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历平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状态,且被告从未与历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为假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历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2年3月29日我公司通过解聘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历平的劳动关系,历平签了字。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历平与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证据是历平去世后补发的,正常应该扣两天,但是人没了,我们就没跟他计较两天的工资。证据二,吉林市急救中心病志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死亡证明各一张。证明历平在2012年3月31日早晨5点50多分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拨打120后,急救中心人员赶到历平工作单位即吉林市丰迪食品厂出诊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证据三,历平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历平所突发的疾病为脑干出血,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未超过24小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系。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历平死亡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死亡地点为中心医院病房,从发病到死亡时间间隔为1天,即历平从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系。证据五,民事调解书,证明死者历平与王亚芝于1999年5月4日调解离婚,之后没有再婚,财产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六,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解聘通知上被解聘人员签字不是历平亲笔书写,解聘通知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文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检材都是复印件,我们要求他们出具原件进行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据七,2012年吉丰劳人仲字第15号卷宗中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解聘通知书使用复印件作为检材,因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国光证言,证明事情经过,五点白天的班跟历平没有关系,因为晚上有姓吕的,晚上有这个证人,所以跟历平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丰迪公司有利害关系。因该证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传来证据,依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公司员工守则,证明公司禁止酗酒,违者罚款。原告质证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该员工守则于原告死亡无关。证据三,公司罚单,证明2012年3月12日,历平同志因工作时间喝酒,予以罚款,再有违反予以解聘。原告质证意见为历平患有高血压,十多年了,滴酒不沾,历平在工作期间不会喝酒,罚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丰迪公司其他收入,证明罚款已入公司财务账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五,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公司会议宣布解聘历平。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历平从未收到解聘通知。证据六,打卡记录,证明历平打卡到2012年3月29日上午7点零2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对证据一因该证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传来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公司罚单因无历平签字,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四、五、六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与历平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从事更夫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2012年3月31日5时左右,历平在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日死亡。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历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2)15号劳动争议裁定书,裁定对历平与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因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历学文、杨莲芝为历平父母,历美伊为历平女儿。原告历平在1999年5月4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解与王亚芝离婚,后其本人无再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劳动者历平父母历学文、杨莲芝及女儿历美伊,在历平死亡后,其作为历平合法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就历平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本案中,历平与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有2012年3月29日与历平的解聘通知,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历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现劳动者死亡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对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确认历平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历平的死亡的时间即2012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历平与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军
书记员:刘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