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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与殷柳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1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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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法定代表人:邵力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柳扬。委托代理人:李叶胜。

上诉人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从事阀门制造的企业,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11年,原告将阀门打磨工序发包给案外人廖之礼。同年10月,廖之礼招用被告在原告的厂房内从事阀门打磨工作。2012年1月5日,被告突发疾病。2012年2月13日,经永嘉县东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外人殷爱扬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调解书,其中表述,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将阀门打磨工序承包给廖之礼,廖之礼雇佣殷柳扬从事打磨,工资由廖之礼发放,殷柳扬与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约定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殷柳扬帮助款6000元,殷柳扬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后本案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115号裁决书,裁定支持了本案被告的仲裁申请。另查明,殷爱扬与殷柳扬之间的委托书由殷柳扬之妻刘水英出具。原判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从事阀门制造的用工单位,被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被告从事的劳动为阀门打磨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的地点亦在原告的厂区。上述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原告将阀门打磨工序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廖之礼,廖之礼又招用被告,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称从事工作的期间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5日,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被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必然作为判决的定案依据,该陈述亦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审核认定,现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能单凭该陈述即否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柳扬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将阀门打磨工序发包给廖之礼,廖之礼自行雇佣被上诉人,工资亦由廖之礼发放,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家属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均上诉人给予人道主义帮助,上诉人出于同情心才给予被上诉人人道主义补助6000元,双方同时在协议中确认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仅适用于工伤成立时发包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没有规定发包方与劳动者成立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殷柳扬辩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书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显然系逃避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结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进行认定。上诉人将其阀门打磨工序发包给案外人廖之礼,并由廖之礼雇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厂房内从事阀门打磨工作,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由于承包人廖之礼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欧维克阀门有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郑文平代理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黄百隆

引用法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