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曲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现尚不满20周岁,未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原告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系诉讼客体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志龙代理审判员:李东兴人民陪审员:何洲
书记员:陈兴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