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守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守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毛守勇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孙某某的租住房内,趁失主孙某某不备,盗窃孙某某现金4800元。赃款被全部挥霍。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毛守勇在环县某甲乡街道,撬开环县某镇居民贺某某在此经营的加油站库房门,先后三次盗窃该库房内装载机、推土机配件等物品后出售。将盗窃所得的电瓶、推土机三角架、油桶、轮胎等出售于一陌生人;将盗窃所得的机油2桶以200元出售给环县某甲乡经营电焊部的汪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装载机油缸等物品以525元出售给环县某甲乡某某村农民汪某甲,后汪某甲将所收购的物品出售给环县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者杨某某。被告人毛守勇将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破案后从汪某某处追回被盗机油2桶(价值660元),从杨某某处追回被盗装载机油缸1个(价值4640元)、推土机油缸1个(价值480元)、阀门3个(价值900元)、推土机配件(后悬挂支架)2个(价值3120元)、油管1根(价值75元)、校油泵(空气滤芯咀)1个(价值12元)、推土机离合器配件(摩擦片、离合片、刹车带)13个(价值155元),追回赃物总计价值10042元。2012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毛守勇来到环县某镇某某路口永发汽修厂内,趁该厂经营者张某发在车间修车之机,盗窃失主张某发办公室抽屉内现金95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综上,被告人毛守勇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共计15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贺某某、张某发的陈述及证人汪某甲、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守勇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守勇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审判员: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