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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曹月飞、冯银存、韩嘉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环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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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其妻韩某甲的奇瑞牌小轿车与被告人韩某某来到环县某某乡街道电信支局营业厅门口,用活动扳手拧掉卷帘门框的螺丝,抬起卷闸门进入室内,盗走柜台内摆放的手机8部,价值4639元。后曹某某将其中2部手机出售,得款200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6部已发还失主。2012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来到环县某地北门门口,曹某某用活动扳手拧掉卷闸门螺丝,与冯某某抬起卷闸门,曹某某进入某地内,冯某某在门口放哨。曹某某在该中心经营者李某的柜台内盗窃男式劲霸挎包一个,价值165元;在陈某某经营的环洲金店柜台抽屉内盗窃手镯、项链、戒指、耳环等物品60余件,价值共计8390.75元。后曹某某出售手镯1付,得赃款165元;冯某某出售手镯1付,得赃款60元。破案后剩余被盗赃物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13029.75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8390.75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4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新、刘某丽、王某、张某林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环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其又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四、随案移送的奇瑞牌小轿车1辆退归韩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源代理审判员:杨奎人民陪审员:王振峰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