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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环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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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及(2012)109-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环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自愿认罪。对环检刑诉(2012)109-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追加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其没买卖或介绍买卖该被盗车辆。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在环县某某镇某地盗窃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杨某某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7000元。经张某某(已判刑)介绍,该车被王某某(已判刑)以9500元购买。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其和孙某甲在环县某地偷了一辆蓝色带驾驶室的三轮农用车。孙某甲将车开到西峰联系的卖了,其分得赃款2000元。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甲在环县某地街道盗窃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后以4000元卖给张某甲,每人分了2000元. 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经其介绍,在西峰西环路,孙某甲把一辆蓝色五征三轮农用车卖给一做生意的人了,卖了多少钱忘了,其从中分了400元。孙某甲说车是偷下的。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辆五征三轮农用车,后其以9500元将该车买下。5、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环县某某镇某地的农用三轮车被盗。该车是其2009年10月份以21200元购买的。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五征三轮车一辆并发还失主杨某某。8、指认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17000元。二、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在环县某地街原教育局对面盗窃环县某某镇某丙村农民李某甲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0元。后以5000元出售给张某某,经冯某甲(已判刑)介绍,张某某又将该车以12000元出售给张某乙(已判刑)。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其和孙某甲在环县某地里偷了一辆蓝色带驾驶室的三轮农用车。车辆出售后其分得赃款2000元。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甲在环县某地街道盗窃一辆蓝色五征农用车,车辆出售后其和高某甲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在西峰西环路,经其介绍,孙某甲以7000元把一辆蓝色农用车卖给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孙某甲给其300元。4、同案犯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孙某甲与高某甲盗窃蓝色五征农用车后,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后经其介绍,张某某又以12000元将该车出售给张某乙。5、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经冯某甲介绍其以12000元买了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6、失主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环县某地街原教育局家属楼下对面的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于2010年10月12日5时许被盗。该车是其2009年2月份以22300元购买的。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某乙处扣押蓝色五征车一辆并已发还失主李某甲。9、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18000元。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任某甲以6000元购买孙某甲、高某乙在环县某某镇某甲地天天红超市门前盗窃的贾某甲所有的黄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984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经其与李某乙介绍,任某甲以6000元购买黄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该供述与李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乙在环县某甲地西门坡附近盗窃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将车以2300元卖给张某甲(张某某),赃款二人均分。其供述与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收购孙某甲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后孙某甲将车卖给李某甲介绍的一个人。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任某甲处扣押的三轮集装箱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贾某甲。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19840元。四、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盗窃环县某某家电商行经营者王某琴位于环县面粉厂院内库房中的康佳26英寸彩色电视机5台(价值9995元)、康佳4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5900元)、TCL32英寸彩色电视机2台(价值6580元)、TCL4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4600元)、钱江110型摩托车1辆(价值2887.50元),总计价值29962.50元。后将其中2台电视机(价值7890元)以3000元出售给马某(已判刑,马某将其中1台出售给宁夏红寺堡团结街农民兰某某),将其中3台电视机(价值5997元)以3600元出售给张某丁(已判刑),1台被被告人高某甲留作自用,剩余3台以2000元出售。所盗钱江11O型摩托车经李某丙介绍以1200元典当给环县某甲乡农民户某某(另案处理),后又几经转手,环县某某镇居民高某某(另案处理)以2330元购买该车。破案后,从兰某某处追回电视机1台,从张某丁处追回现金6000元,从马某处追回现金3290元,从高某某处追回钱江11O型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高某甲处追回电视机1台,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12月7日2时许,其和孙某甲开车到环县面粉厂内一个大院子门口,孙某甲用液压钳子剪断大门锁子,盗窃一库房内电视机9台和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其中8台电视机卖了9000元,其分得赃款2500元,1台其留下自用,现在被公安机关追回了。其驾驶的车辆是灰色长安之星,车号为宁CD****,现在卖给吴某一个不认识的车贩子了。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甲在环县老面粉厂巷内一库房盗窃电视机9台,银灰色的摩托车一辆。其中8台电视机出售给宁夏吴某红寺堡一专门卖电视的门市,共卖了不到10000元,其分了4000多元,剩下的1台电视机高某甲拿回家自己用了。路过环县某丙乡时其将摩托车放在其岳母家。这辆车后其以1200元当给环县某甲街上一个叫户某某的人,听说他又卖给别人了,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退还给失主了。3、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过年前,孙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两台液晶电视机让其看的卖了,其听说环县百货楼一库房被偷了,其想可能孙某甲干的。4、同案犯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农历腊月的一个早晨,其店里来了一个自称是甘肃的小伙说他有些电视呢,后其以3600元购买了三台康佳牌26寸的液晶电视机。5、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经贺某某介绍,其购买了一个小伙的两台电视。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在宁夏红寺堡经营的家电门市部来了一个身高约1.75米,体形偏瘦,留的偏分头,操环县口音的人,来其店里卖电视机,其就介绍给马某了。7、失主王某琴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原环县某加工厂院内的库房被盗,丢失液晶电视22台,摩托车1辆,电视机底座14个。总价值74000元。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兰某某及高某甲妻子处各扣押TCL电视机1台、从张某丁处扣押现金6000元、从马某处扣押现金3290元、从高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均发还失主王某琴。11、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及销售地点的指认情况。1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红色钱江110型摩托车价值2887.50元。TCL32英寸电视机每台价值3134元,TCL26英寸电视机每台价值1469元。五、2010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在环县某戊乡街道盗窃该乡某某村农民苏某存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25935元。后以5500元出售给张某某,后经某某(已判刑)介绍,张某某又以9500元将该车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甲在环县某戊乡街道盗窃了一辆蓝色三轮农用车。车开到西峰联系的卖了,不是张某某就是李某宝购买的,卖了4500元,其分得赃款2000元。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甲在环县某戊乡街道盗窃了一辆蓝色五征带驾驶室的柴油奔奔车,车卖给张某某了,卖了5500元,赃款被平分。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孙某甲开了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到驿马,经其介绍卖给某某了,孙某甲给了其四、五百元介绍费。4、同案犯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其与张某某介绍,朱某某以9600元买了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有九成新。过了几天,张某某给其500元介绍费。其供述与朱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5、失主苏某存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在环县某戊乡街道电厂门前的路边停放,次日早晨发现丢失。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朱某某处扣押蓝色五征三轮车一辆并已发还失主苏某存。8、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25935元。六、201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在环县某甲乡街道盗窃该乡杨掌村农民张某伟银灰色金马王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1500元。后以2400元出售给张某某,之后又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张某某又以3400元将该车出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其和孙某甲在环县某甲乡街道盗窃一辆灰色带驾驶室的三轮摩托车,孙某甲将车开到环县后其又开到西峰以800元出售给张某甲(张某某)。每人得赃款400元。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甲在环县某甲乡街道盗窃一辆白色三轮摩托车,车由高某甲开到西峰后以800元卖给张某某了,每人分得赃款400元。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半年一天,其以2400元从高某甲处购买一辆银灰色的金马王子三轮摩托车。后经李某甲介绍,又以3400元卖了。4、失主张某伟的陈述证实,其的一辆银灰色金马王子三轮摩托车在其开的蔬菜门市部门前丢失。这辆车是以11500元买下王西掌村王某基的。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6、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七、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苗某(已判刑)在环县某己镇农贸市场内盗窃环县某庚乡冯家沟村农民李某云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20384元。后以7000元出售给王甲(已判刑)。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甲、苗某在环县某己镇菜市场院内盗窃一辆蓝色带驾驶室的三轮农用车,车开到西峰,卖给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卖了5000元,每人分得赃款1500元。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甲、高某乙在环县某己街道盗窃一辆带驾驶室的三轮奔奔车,开到西峰后以6000元卖给张某甲(张某某)或李某宝了,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3、同案犯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其和孙某甲、高某甲到环县某己菜市场附近盗窃一辆蓝色带驾驶室的五征农用三轮车,车出售后其分得赃款1000元。4、同案犯王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古历六、七月,其以7000元从一姓高的小伙处购买了一辆蓝色五征三轮车。5、失主李某云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环县某己镇农贸市场大棚内的五征翱翔1860三轮农用车被盗,该车是其在吴某大众公司以25480元购买的。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甲处扣押五征三轮车一辆已发还失主李某云。9、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20384元。八、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在环县宜家宾馆院内盗窃环县某辛镇二合原村农民王某珠白色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4025元。后以3500元出售给李某宝(已判刑),后李某宝又以9500元将该车出售给王某昌(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甲在环县新车站附近的地病办院内,盗窃一辆白色带驾驶室的柴油三轮摩托车,车开到西峰出售后,其分得赃款1500元。其供述与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2、同案犯李某宝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3500元在孙某甲处购买一辆银灰色福田奥翔柴油三轮车。后在陇东学院南门口,其又以8600元将车卖给王树某。3、失主王某珠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环县地病办院内的五星牌福田农用三轮车被盗。该农用三轮车是其新买的,还没有挂牌照。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茂处扣押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一辆并已发还失主王某珠。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价值14025元。九、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在环县某辛镇街道盗窃该镇某辛街村农民刘某国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8144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甲在环县某辛街道盗窃一辆蓝色带驾驶室的柴油三轮摩托车,后联系卖给宁夏惠安堡一个姓高的人,卖了6000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其供述与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失主刘某国的陈述证实,其五征农用三轮农用车在其出租房门口被盗。该车是2009年12月5日以22680元在庆阳市联正农机公司购买的。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9日从高某昀处扣押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并已发还失主刘某国。6、指认笔录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18144元。十、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高某乙在环县建筑公司门口盗窃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农民梁某明中兴田野皮卡车一辆,价值44400元。经牛某鹏(另案处理)介绍以8000元出售给吴某(另案处理),后吴某又将该车以30000元折抵给李某堂、赵某平(均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甲、高某乙在环县街道盘旋路边上盗窃一辆白色皮卡车。后孙某甲一个人将车开到西峰联系的卖了,其分得赃款2000元。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半年一天晚上,其和高某乙、高某甲在环县建筑公司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皮卡车。后其和高某乙把车开到宁夏惠安堡高某甲租的一个仓库内藏起来,过了一个月其联系的出售给一个姓牛的人。每人分得赃款1700元。其供述与高某乙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经刘甲介绍其以8000元购买一辆皮卡车。过了一、两个月后又出售给李某堂。4、证人赵某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份,其和李某堂、吴某三人合伙开着吴某的皮卡车在环县四合塬乡贩卖原油。年底结账时,吴某说他的皮卡车折抵给其和李某堂,其和李某堂就同意了。其证言与李某堂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5、失主梁某明的陈述证实,其本人的中兴牌白色田野皮卡车被盗,当时停在环县盘旋路建筑公司临街的门面房门前,车是以70000元在环县购买的。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刘志某处扣押田野皮卡车一辆并已发还失主梁某明。9、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中兴田野皮卡车价值44400元。十一、201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孙某甲、高某乙在环县某己镇街道盗窃环县某己镇赵掌村农民王某伍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8530元。后以5900元出售给李某宝,后李某宝又将该车以9000元出售给梁某全(已判刑)。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甲、高某乙在环县某己镇南街盗窃一辆蓝色带驾驶室的三轮农用车,车开到西峰后出售,其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同案犯孙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2、失主王某伍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环县某己街道其家经营的水果蔬菜门市部前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被盗。3、同案犯李某宝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高某乙开一辆五征带驾驶室的三轮农用车到西峰西环路,其以5900元从高手中购买,后又以8400元卖给曹某林介绍的人了。4、同案犯梁某全的供述证实,经曹某林介绍,其在西峰以900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人处购买了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7、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梁某全处扣押五征奥翔三轮农用车一辆并发还失主王某伍。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18530元。十二、2010年后季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某介绍,李某栋(已判刑)以7800元购买孙某甲、高某乙在宁夏红寺堡区甲盛餐厅门口盗窃的康某保所有的时风微型货车一辆,价值34080元。后又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李某栋将该车以5800元出售给李某春(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下午,经其与张某某介绍李某栋以5300元购买孙某甲的一辆时风微型货车。后又经其介绍,李某栋将该车以5800元出售给李某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栋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2、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一晚上,其和高某乙在宁夏红寺堡街道盗窃一辆不知牌子的银灰色四门六座轻型卡车。高某乙将车开到西峰经张某某、李某甲介绍出售,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其供述与高某乙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3、失主康某保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一辆银灰色时风凤菱微型货车在红寺堡镇吴中路甲盛餐厅门口被盗。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杨某贵处扣押银灰色时风凤菱车一辆并发还失主康某保。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时风微型货车价值34080元。十三、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以3200元购买孙某甲、高某乙在环县某某镇购物中心一裁缝部门前盗窃的环县某某镇鸳鸯沟村农民刘某改的绿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110元。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张某某又将该车以4200元出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后季的一天,其与高某乙在环县某某镇购物中心一裁缝部门前盗窃一辆绿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后以3200元出售给张某某。其供述与张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其从孙某甲处以3200元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后经李某甲介绍其又将该车以42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3、失主刘某改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环县某某镇购物中心一裁缝部门前的绿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其在西峰购买的新车,价值7900元。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5、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7110元。十四、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从张某某处购买小杨、小梁(均另案处理)在环县第一中学附近一院内盗窃的环县合道乡陈旗原村农民敬某国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2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把小杨从环县盗窃来的一辆大运三轮摩托车以3000元出售给李某甲了。赃款其与小杨如何分配其记不清了。2、失主敬某国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环县某地租住处院子内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其购买的新车。价值7250元。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5、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价值7250元。综上,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0起,盗窃总价值217880.50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价值79780元;被告人任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1984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自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属重复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在法庭审理时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追加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李杨

书记员:韩甲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