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5日被环县环城镇城关派出所抓获送至西峰戒毒所强制戒毒,2011年7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环县某某镇某某步行街街二楼陈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内,乘无人之机盗窃陈某某黑色三星牌直板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价值3920元。被盗手机于2012年8月26日由被告人杨某某侄子杨某甲从杨某某手中要回后已归还失主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任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被盗赃物,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止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蘅
书记员:李海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