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渤海钻探在长庆油田公司采油七厂某某作业区罗96-30井场试油结束后,因设备未搬离井场,遂雇佣当地农民万某某(已死亡)看护。2011年12月28日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公司所属修井队进驻该井场,投产前在储油罐内放喷原油6方,计4.536吨,价值22339.80元。万某某经与该修井队队长魏某(另案处理)预谋,准备盗窃该储油罐内原油。2012年1月8日13时许,万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咸某某,告知其准备盗窃该井场原油的意图并称作案所用工具已准备妥当,要求三被告人分别在环县某甲乡某甲路口、通往井场的路口及采油七厂的路口处为其放哨,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让徐某驾驶油罐车到井场拉运原油,四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当日18时许,经魏某联系,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刘某指示王某忠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锅炉车前往罗96-30井场给储油罐内的原油加温。当日20时许,经万某某催促,被告人咸某某驾驶其皮卡车与李某来到环县某某镇某地接上被告人徐某后一同前往停放油罐车的环县某甲乡某家湾道班门前的水场内,在被告人徐某上到罐车车顶紧罐车卡带时不慎从罐车上摔下,致左脚腕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遂驾驶被告人徐某的罐车来到井场,将罐车停放于抽油机前方,被告人咸某某随后驾驶皮卡车亦来到该井场。万某某在储油罐顶将管子插入油罐车抽油过程中,储油罐爆炸,万某某被当场烧死,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当即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二被告人经与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得知被告人韩某某正在前往现场途中,遂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遂驾车拉运被告人李某、咸某某逃跑。2012年5月12日,环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环公消火认字(2012)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8-97号井口原油被人为输转至火灾现场中心罐内,冬天天气寒冷,原油流动性极差,用锅炉车加热原油,再用离心泵将原油抽出罐外,在用锅炉车加热原油过程中,原油产生大量油气混合物,该混合物在罐内大量集聚,离心泵与电线都未经过防爆处理,油气混合物达到爆炸浓度极限,遇到电火花发生闪爆引发火灾。2012年5月15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环)鉴(尸检)(201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万某某系烧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在犯罪后,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9日、4月10日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甲、苗某成、杨某琪、郭某林、王某飞、张某、徐某斌、万某金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看护协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长庆采油七厂计划科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咸某某、韩某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咸某某、徐某、韩某某在法庭审理时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均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黑色直板手机二部、手钳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代理审判员:杨奎人民陪审员:王振峰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