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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亢小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环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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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小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小三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亢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亢小三窜至环县某某路某某服装店,用事先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店门锁破坏,进入后盗窃该店现金99元。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亢小三再次窜至环县某某路某某店,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店门锁破坏,进入后盗窃该店收款机内现金211元。后被告人亢小三又以同样手段进入某某路某某服装店内,盗窃该店现金100元。后被环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拍照,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亢小三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止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银白色T型金属质作案工具一个,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蘅

书记员:李海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