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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沈某与侯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00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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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文书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某,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峰,居民。被告:侯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孙秀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金瑞玲

书记员:周书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