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峰,居民。被告:侯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孙秀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金瑞玲
书记员:周书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