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宁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87KM+100M处时,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赵某某无证驾驶超员的无号牌大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倒地,石某某因躲闪不及,撞上该摩托车,造成赵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黄某某受重伤,伤残达Ⅶ级、严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6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严某某、黄某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0日,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在将伤者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到甜水派出所口头报案,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将事故情况向交警大队民警马某良进行说明,并将被告人石某某留置在派出所内,后被交警大队民警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敬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代理审判员:杨奎人民陪审员:王振锋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