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000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GB****号比亚迪轿车沿虎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许某某驾驶的甘NJ**-84561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该三轮车侧翻于路西水沟,造成该三轮车乘坐人杜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杜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11日与被害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880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蘅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