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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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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赵某丙,与赵某乙系亲戚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赵某戊,与黄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与白某某系亲戚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世银、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丁、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戊、被告人白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白某某与赵某甲的事已经调解处理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万元,不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其甘M*****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某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公路南侧的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赵某甲碾压,造成赵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012年3月14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3月5日16时到环县交警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甘M*****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白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白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2012年5月18日,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向白某某支付理赔款10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丁,1942年6月15日出生;被害人赵某甲的母亲黄某某,1943年1月27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赵某丁、黄某某夫妇育有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庚、三子赵某辛。被告人白某某已于2013年9月19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白某某赔偿段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不含白某某已付的10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白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白某某驾驶的甘M*****中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是货运,其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月26日,有效期限6年。3、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3月9日,在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白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之弟赵某庚、赵某辛达成和解协议,由白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4、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证明2012年5月18日该公司向白某某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0万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5日12时许,其听说路家洼梁头路上有个人好像给车压死了,其与王某甲到现场一看,发现死者是赵某甲,就打110报警了。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21时许,白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来其家里装羊,22时许,白某某驾车离开其家去镇原县某镇。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中午,其与林某某乘坐白某某驾的货车前往陶洼子装了几十只羊后,白某某又开车到瓦子坪崾岘装羊,装完羊后大概是23时许,其与林某某、白某某就从演武方向前往某某镇白某某家中。当天晚上路面有冰雪,其一路上迷迷糊糊没有看到、听到异常状况。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8、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下午及傍晚,赵某甲分别到其小卖部买了一瓶400ml的小铁人、一瓶246ml、48的丰谷牌白酒就离开了。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4日13时许,其驾车与赵某甲、林某某从某某县三岔街道出发至某县某某乡陶洼子的赵某某家、某某乡路家塬的姜某某家装羊,后离开路家塬回三岔,大概行驶二公里的时候感觉车左轮被什么东西垫了一下。5日再次前往某某乡途中,车行至距瓦子坪两公里的一个窄道时,发现一个人被碾死,其感觉到这个被碾死的人就是其碾死的。当日16时其到环县交警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性骨折,脑组织外出,系颅脑损伤死亡。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2012年3月5日13时许,环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12、环公交认字(2012)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堂无事故责任。13、谈话笔录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9月19日,白某某与受害人赵某甲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对白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对撤回对白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复印件2份及某甲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赵某甲的被抚养人赵某丁、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赵某丁、黄某某夫妇育有三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白某某驾驶的甘M*****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已处理,其不再另行赔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赵某乙、赵某丁、黄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甲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424503元(其中赵某甲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扶养人赵某丁生活费38541.3元,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42823.7元),共计4440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付100000元),下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赵某乙、赵某丁、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