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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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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其甘M*****号三轮汽车沿某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王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某甲、徐某某、袁某及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公安人员到场后,吕某某主动说明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甲、袁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报告单,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