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欲将停放在某县农贸城北门某某修理铺门前的鲁能LN926型装载机驶离该处,由于在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将车后玩耍的该修理铺老板王某某的外孙女郑某某碾压,造成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本案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验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家属已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