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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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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其无牌号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某某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沟桥头路段时,将前方横过马路的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高某某撞倒,致高某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协议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有效避让,因而发生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袁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